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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终止传销)
  传销企业终止多层次传销活动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第六条 (传销员的资格)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企业可接受其从事多层次传销:
  (一)失业人员;
  (二)企业富余的待岗人员;
  (三)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非在职人员。
  以上人员须经传销企业培训取得传销员证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推广多层次传销或者吸收他人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传销企业开展传销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告知传销员的事项)
  传销企业应向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人员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二)传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三)多层次传销的运作方式;
  (四)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等;
  (五)销售商品时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退出多层次传销的手续;
  (七)退回商品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签订协议)
  传销企业应与传销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
  第九条 (禁止事项)
  传销企业不得以要求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人员认购商品或者交付定金作为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第十条 (收取押金)
  传销企业将商品交给传销员传销,可向传销员收取押金,待商品销售后结帐。押金比例由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禁止传销的商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下列商品:
  (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
  (二)家用电器;
  (三)鲜活水产品、食品及药品;
  (四)金银珠宝、钻石饰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其他不得传销的商品。
  第十二条 (传销商品价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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