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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失效]

  (二)被置换人自行易地安置;
  (三)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建设基地,被置换人自行建造房屋安置;
  (四)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以公有居住房屋与被置换人套调公有非居住房屋。
  安置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应当用现房一次性安置。
  置换房屋安置,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置换房屋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协商,并签订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一)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二)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三)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四)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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