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4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育龄人口进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检查。
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的,下达《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要求其采取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应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要求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七条 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