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50%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发给的费用和
《规定》第
二十二条农民工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不含农民轮换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满十年,合同期满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退休待遇;合同期满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费用,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从农民工被录用之日起开始缴纳。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金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单位和农民轮换工个人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企业提取回乡生产补助金。回乡生产补助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实际储存月份计算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擅自离职或者被开除、除名以及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或者回乡生产补助关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比照本《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部属、军队属在浙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