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民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招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工作期间由单位保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交给本人保管。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以及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除农民轮换工外),可以续订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第八条 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服兵役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复员退伍后,本人同意回原企业生产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九条 企业和农民工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如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以及节假日等待遇,并按照规定享受价格补贴。
农民工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假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组织安排。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死亡同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发给其家属,另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九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其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户粮关系所在地农村安置,并由企业按照以下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