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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关于《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失效]

  第十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交易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至8000元的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满6个月无人进场经营或市场停止交易满1年的,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证、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订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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