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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4修订)[失效]

  (一)预防、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
  (四)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值班执勤、会客登记、出入验证、留宿申报等工作责任制,使保安工作正规化、制度化;
  (五)加强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要部位的防范;
  (六)由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技防设施,及时处理警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八)维护本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秩序。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对下列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有责任制止或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但不得行使拘留、关押、搜查、罚款和没收财物之权:
  (一)现行刑事犯罪行为;
  (二)非法携带或倒卖各种违禁物品;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
  (四)执勤时遭到不法行为袭击和侵害,必要时可使用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要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
  单位安全责任人要根据业务工作开展情况,经常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应互相协作,与邻近保安组织、护街队、护厂(场)队、护村(墟)队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条 保安人员维持本单位安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有重大贡献者,给予立功或奖励。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监守自盗或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保安人员在管辖范围内依法执行职务,或对保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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