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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9日发布,
 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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