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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22日
 发布,1992年3月9日修订发布,
 1994年1月29日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指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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