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先后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14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