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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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