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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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