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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失效]

附: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实施办法》原第四条、第六条、
           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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