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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博物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
 批准 1993年12月22日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博物馆事业,加强对本市博物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和具有博物馆功能的纪念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均须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系指以收藏历史和现代人类物质文化标本及自然科学标本、实物为主要任务,并对此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性质相符的藏品、标本,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收藏、研究和展示;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研究人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三)具有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固定馆址和辅助设施;
  (四)具备每周对公众开放三日以上的条件;
  (五)其他必备的开放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四条 凡申请博物馆登记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文物局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填写博物馆登记表。经市文物局核准,发给博物馆登记证书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五条 改变登记证书主要登记内容的,博物馆应于7日内到市文物局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开办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博物馆登记证书,并予公告。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经登记,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领取登记证书后,满一年未对社会开放的;
  (四)主要登记内容变更,满6个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立博物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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