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
《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