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