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对发生的泄密事件及时向保密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计。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在未得到国家保密局或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批准前,应当以密级争议中较高的密级作标志。
第八条 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应当按照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解密依照
《保密法》第
十六条、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依照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确定密级的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应当依照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