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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18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采取按车定额的办法征收。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领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
  第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按月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300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125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日15元。
  第五条 按月征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旬、按日计征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实行全年统缴分月付款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和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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