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经营基础设施的,其综合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等方式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投资,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资总额计算。
第五条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导航设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缴海洋海域使用费。
在不违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破坏海洋水文和海洋动力等自然条件,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港口码头投资者利用其邻近滩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范围应符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缴海域使用费和征地费,其增值收入用于港口建设综合补偿。
第六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自采石、砂、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