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
  (三)继承权、遗嘱;
  (四)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五)亲属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或者履行情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四)与原本相符的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转让、买卖、出租、抵押、拍卖活动;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国有工商企业的租赁、转让、拍卖、兼并活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