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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由乌鲁木齐的公证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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