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下列情况免征屠宰税
  1、个人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的)自食的。
  2、部队自宰自食的。
  3、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屠宰税的。
  第六条 凡收购并外调活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收购价格依4%的税率计征屠宰税(不含种畜),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屠宰时凭收购地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为便于征收管理和卫生检疫,各地城镇(乡)均应建立屠宰场,凡屠宰牲畜,一律进入屠宰场宰杀。已经建立屠宰场的地区要严禁屠商私自在场外宰杀,发现在场外宰杀的应按规定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同卫生检疫、工商管理等部门之间的联系,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拟定管理办法,管好屠宰场和屠宰税的征收。
  第九条 屠宰牲畜,须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持检疫证明,向驻屠宰场、集中宰杀地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由征收机关填发完税凭证交纳税人收执,同时对报验纳税的畜肉加盖“税讫”戳记,始准上市销售。
  第十条 对少数目前尚没有建立屠宰场的地区,应当积极筹备建立。在屠宰场未建立之前纳税人应主动向屠宰牲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经审查核实,按规定的税率或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十一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对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税务机关难以征收的地区,可委托区、乡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征屠宰税。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采用包税办法。 
  2、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商得代征单位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征工作,同时签订代征合同。
  代征合同应明确:代征屠宰税的地区范围,纳税登记,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完税戳记的使用管理和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挪用税款的处罚及其它有关事项。
  3、税务机关应按代征单位每次解缴入库的代征税款余额,以5%提取代征手续费,其主要用于代征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有关代征费用的开支等。
  4、对不按规定履行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