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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94〕4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十二条和国务院国发〔94〕7号文关于将屠宰税管理权下放地方管理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依实际销售价格计征;对无法核定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的,实行按头定额征收。
  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销售牲肉的实际价格;对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市场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
  第四条 屠宰税适用税率,税额
  1、依销售价格从价征收的,税率为4%;(全国为8%)。
  2、按头定额征收的,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牲畜种类、大小,在羊8-10元/只;猪15-20元/头;牛40-50元/头的幅度内(驴的税额比照羊的税额,其他几种大牲畜比照牛的税额),确定按头定额征税的税额,报经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如遇市场畜肉销售价格涨落幅度超过30%时,税务机关应随时调整定额,并报上级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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