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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的;
  (三)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种子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章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帛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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