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