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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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