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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的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在集体宿舍的学生、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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