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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1993]98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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