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