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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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