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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7日)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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