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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一)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群众检举、控告破坏测量标志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或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
  (四)未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擅自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或造成保密测绘成果、档案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六)测绘成果、档案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限额管理的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三)、(五)、(七)项行为,由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从事测绘活动或测绘活动超出审定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并处该项目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编(绘)制各种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档案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并处测绘成果、档案使用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擅自提高测绘产品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因过失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建标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吊销有关证照。
  (八)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规定提出申请和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应缴费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故意损坏、偷窃测量标志材料,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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