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均须按年度向自治区测绘局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档案实行版权保护、有偿使用的原则。测绘成果、档案由提供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应依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组织全区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或将测量标志占地挪作他用。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由双方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保护费,按财政管理体制专项核拨。
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理、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