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女军烈属、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以及35岁以下的独身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对妇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逐步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每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怀孕的女职工应进行产前检查。检查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必要的服务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偏僻山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多发病和传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经济收入少、无经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调整土地解决前,原所在村应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