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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3)[失效]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妇女干部。教育、文化、卫生、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妇女干部。
  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女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经费缺额的弥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学,应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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