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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失效]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范围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对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残余价值的鉴定;
  2、对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所需费用的鉴定;
  3、对清理灾害、事故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鉴定。
  (三)需要鉴定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由申请人向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损失有关的凭证、帐册、合同和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的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必须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进行财产鉴定,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财产鉴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执行,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当时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有关资料、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条 财产鉴定完毕,商检机构应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或证书。
  鉴定报告或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可作为对外贸易、工商行政管理、保险的依据和司法、仲裁的证据。
  验资机构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报告或证书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手续,未经鉴定的,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上级商检机构或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机构或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商检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并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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