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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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