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或者在规定距离范围内设立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的;
(三)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四)非法招用童工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诱骗、强迫未成年人结婚、订婚、换亲的;
(五)披露未成年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