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因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佣金及其他费用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交付拍卖物价款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拍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