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外,竞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物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竞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