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的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卖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第三十九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