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的拍卖,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系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拍卖企业。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应持有关文件、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从事指定拍卖业务的国有拍卖企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