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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

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9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委托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拍卖物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政府指定的国有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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