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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实施
 <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1994]26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现将《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 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太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料、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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