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部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