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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3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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