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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0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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