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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0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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