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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0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录用、辞退员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
  (五)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同员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七条 录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得录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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