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成矿远景区独资进行风险勘查,对其勘查成果,外商享有所有权,允许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其资料成果;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
中方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勘查,风险共担,成果共享,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有优先取得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的权利。
中方已经勘查结束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开采。中方的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连同风险勘查的投入采取一次性转让,由外商承包开采;也可以采取中方以风险勘查的投入和勘查成果的计价投入作为出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开采。
勘查成果和原有资产的计价由我国注册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对现有矿山企业,鼓励外商与中方合作,投入资金、技术进行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邻近的区域内或者矿区范围内建设为勘查或者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根据勘查作业需要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有偿使用前人有关的地质成果和资料;
(五)依照合同规定组织、管理勘查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取得的勘查成果享有所有权,从生产经营矿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受法律保护;
(六)对勘查出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优先取得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二)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勘查进度报告,勘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填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依法汇交勘查资料;
(三)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进度、销售情况、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采矿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矿山闭坑报告;
(五)按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勘查和采矿工程的封闭和土地复垦工作;